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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红十字会公益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07月30日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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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项目的管理,动员和引导更多的社会资源关注和支持红十字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项目根据捐赠人意愿和红十字会宗旨设立,以支持和开展人道公益事业为目的。项目在红十字会捐赠账户下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由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公益项目一经设立,其捐赠资金汇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捐赠物资运送到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其所有权不再属于捐赠人,红十字会承担对项目款物管理的法律责任。捐赠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捐赠协议的约定享有捐赠人权利。

第四条  公益项目一经设立,未经红十字会许可,捐赠人不得独立以项目名义对外开展宣传、筹资、资助等活动。

第五条  设立公益项目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红十字会宗旨;

(二)尊重捐赠人意愿;

(三)专款专用;

(四)公开透明。

第二章  公益项目的设立

第六条  公益项目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款设立,也可由捐赠人一次性或持续设立捐赠。公益项目的起设额度一般按照项目的实际需求和预算制定。

第七条  捐赠人通过红十字会向公益项目的捐赠,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设立公益项目的程序:

(一)捐赠人或发起人向红十字会提交设立公益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个人需提交有本人签字的身份证明,企业、机构需 提交企业、机构的资质证明;

(三)红十字会研究同意后,双方签署《公益项目捐赠协议书》;

(四)捐赠人按协议书约定将捐款汇入红十字会指定账户或将物资运送到指定地点;

(五)捐赠人或发起人与红十字会共同协商制定公益项目管理办法,明确项目执行规则和流程。

第九条  设立公益项目捐赠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益项目的名称和宗旨;

(二)公益项目的起设额度;

(三)公益项目的用途和资助方向;

(四)公益项目的管理成本和控制比例;

(五)双方的主要职责;

(六)公益项目终止的有关约定;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公益项目的具体冠名由红十字会与捐赠人共同商定,其冠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背民族、宗教习惯的内容。项目的全称均须前面加冠阜新市红十字会”名称。

第十一条  公益项目原则上不另行设计专门标识。特殊情况下,经红十字会批准,捐赠方可以设计专门的公益项目标识。使用红十字标志,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公益项目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项目由红十字会统一管理,执行红十字会的财务管理规定。项目在红十字会统一捐赠账户下设立专门会计科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为加强公益项目的民主决策和透明管理,红十字会和捐赠方各须委派专人管理。捐赠方与红十字会协商后提出项目资金的资助计划,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捐赠资金到账后,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物资验收入库后按公允价值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

(二)根据有关规定,对捐赠人进行表彰;

(三)对捐赠方提交的款物用途和资助计划进行审批;

(四)在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前提下,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原则上不得超出捐赠协议书约定的使用范围,特殊情况下更改使用范围需签署补充协议;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

第十六条  公益项目的管理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从项目资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的管理成本可用于项目聘用人员的 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宣传等费用;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项目执行无关的支出。

第四章公益项目款物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的资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红十字会的宗旨;

(二)符合公益项目的资助方向;

(三)符合公益项目捐赠协议书的约定。

第十九条  符合公益项目资助方向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红十字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益项目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需填写救助申请表,经红十字会协同捐赠方研究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公益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    红十字会和捐赠方有权对公益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益项目终止或撤销时,红十字会邀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从项目资金中列 支。公益项目的结余款物原则上由红十字会继续用于人道公 益项目,使用情况应通报可确定的捐赠人,无确定捐赠人时 须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